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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

来源:台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awtzxs.com/   时间:2015-11-05 1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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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务受贿罪依照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该规定虽然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规范性标准,但是我们认为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本文着重分析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探讨如何完善的问题。

  一、公务受贿罪法定刑之立法规定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法种类和幅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告人判刑的法律依据,也是刑罚适用的公正性的基本保证。[1]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至今关于公务受贿罪法定刑有如下规定:

  (一)1979年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

  第1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下称1982年决定)第2条: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1979年刑法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决定》(下称1988年补充决定)第5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规定处罚。即:

  〈1〉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 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 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 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 贿的从重处罚。

  (四)1997年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关于公务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只是对1988年补充决定的“个人数额”由“五万元”、“一万元”、“二千元”分别修改为“十万元”、“五万元”、“五千元”;并增加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其余并无多大差异。

  二、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完善

  从以上立法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公务受贿罪的刑种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四种主刑和没收财产一种附加刑,剥夺自由刑和生命刑适用广泛,财产刑和资格刑适用狭窄。

  作 者认为,该罪刑种的规定与其他一些在反腐败斗争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家地区相比有着明显的不足。以亚洲的新加坡、香港地区为例。新加坡刑法对公务受贿罪设置 了较轻的刑罚:一般为七年以下监禁或者单处、并处罚金。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确立了层次清晰的刑罚种类:财产刑——高额罚金,资格刑——10年 内丧失任职资格等,绝对确定的自由刑——1、3、7、10年有期徒刑。但这两国都能较好地遏制公务受贿行为,说明了什么问题呢?

  根据大量调查表 明,对公务受贿罪犯罪人而言,并不在于判多少年自由刑或者死刑,而在于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大小,他们对判刑可能性的关注远远胜于轻重的关注。[2]这是 一个犯罪侦察和防范的问题,在此不作赘述。就立法而言,存在的问题不是公务受贿罪的罚则过轻,而是该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这其中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根据公 务受贿罪的性质、特点,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问题。我国目前出现“重而不严、法不责众”的现象,立法、司法机关过于相信死刑、无期徒刑的威慑力,不仅未能对 公务受贿罪进行有效控制,还招致了国际上对“人权”、“死刑”等方面的批评,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形象。如何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呢?我们认为,可从三方面着 手。

  (一)、增加财产刑的适用。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价值观正在发生巨大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凸现,反映在法律制度中,要求 立法者在刑种规定上重视罚金刑起到预防遏制犯罪的作用。根据大量调查统计表明,公务受贿罪大多表现为以权谋私利,1997年刑法也将其规定为“索取或收受 财物”的行为,因此说它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不为过。立法上增加财产刑的适用,加重经济处罚,可谓罚当其罪,较好地提高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刑罚成本。就目前设立的两种财产刑而言,应为公务受贿罪增设不同规格的罚金刑,同时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从 对现代中外公务受贿罪立法比较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首先考虑的是罚金刑,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对公务受贿罪规定了10万元罚金(依简易程序定罪) 或30万元罚金(依公诉程序定罪)两档;台湾地区规定5000元以下(普通公务受贿罪)或1万元以下(违背职务的公务受贿罪)两种罚金;泰国、巴基斯坦、 新加坡等亚洲国家都有罚金刑的规定。[3]罚金刑已是一种业经公认、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这也是由公务受贿罪的性质和情节所决定的。近几年来很多犯罪嫌疑 人产生了“拼坐几年牢、捞取万贯财”的主导思想,而罚金刑对这种贪利观念正是有利的打击。同时罚金刑可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程度轻重进行分割判 处,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罚金刑还具有经济性、误判易纠性,由于执行简便,相较其他刑罚而言投入最小,并且因为不对犯罪人进行关押,可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和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基 于以上有利之处,对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应增设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罚金数额可参照一般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而有所增加。同时对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 万元及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可增加规定选科罚金刑,即由法官对自由刑和罚金刑择一适用,不可同时适用;对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可 增加规定得并科或可并科罚金刑。还应当增加罚金的相关执行制度如延期交纳制度、易科制度等,规定犯罪人交纳罚金时必须说明来源,犯罪人如不在指定期限内缴 纳罚金的,由短期自由刑替代等。

  当然要真正达到罚金对公务受贿罪的遏制,还必须防止司法中的两个误区。首先必须防止以罚代刑和株连无辜。目前我国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应当判处主刑(自由刑)的,以罚金、没收财产代替,应当判处刑罚的,以行政处罚(罚款)、行政处分代替,导致判决刑过低,公务受贿罪逐 年上升,民众对此极其不满。同时在一些案件中大多是家属为犯罪人负担退赃退赔、罚金,一方面使未犯罪的家属受到实际的损失,有悖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另一 方面也造成了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的实际不公。其次应防止将追征追缴与罚金刑相混淆或者在判处罚金时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赃款赃物没收征缴与罚金刑的执行相混。赃款赃物没收征缴是刑事诉讼中的必然措施;而罚金刑则是判决确定的刑罚,它是防止犯罪人在经济上 占便宜或助长其隐匿财物的有效方法,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在判决是有时司法机关会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并认为这是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的。实际上这 种做法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立法上也规定罚金数额由犯罪情节所决定,犯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是刑罚执行时应 考虑的问题。

  作为财产刑的另一种——没收财产刑,对于公务受贿罪而言应减少适用并严格执行。由于没收财产刑是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它比罚金刑要严厉的多。而且要认定和分割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较为困难,很难执行。同时它还剥夺了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利于感化教育和预防其重新犯罪。因此应减少其适用,建议只有针对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能适用没收财产刑。在执行时防止“罪责株连”,必须严格区分犯罪人个人财产,并且注意保留犯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二)、增设资格刑刑种,丰富资格刑内涵。

  从 公务受贿罪的性质和客体看有两种观点,罗马法认为公务受贿罪侵犯了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法益,损害国家权威和公务的威信;日耳曼法则认为破坏的是职务的不可 侵犯性的法益,损害公务的公正性。[4]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公务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或公务行为。从我国刑法发展来看,1979年刑法将其归入渎职罪一章, 1982年决定认定其为破坏经济的犯罪,至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88年补充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为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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